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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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定

(臺中訊)甲公司來電洽詢,該公司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應如何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解釋,自102年1月1日起,如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前揭「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且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之限制。

  該所補充說明,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自行申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以予補稅及裁罰。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邱淑惠,電話:04-23051116分機110)

更新日期:2015/07/02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