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曾供營業使用日期的認定原則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一生一次核課土地增值稅,該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不能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表示,有關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曾供營業使用」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如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於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者,准依其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至其於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起,逾15日法定期限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一律以稽徵機關受理變更(遷出)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為準。二、已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者,以稽徵機關核准營業人依法所報暫停營業之日為準。三、已辦理遷出註銷登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以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
該局提醒民眾,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用地,如曾供營業使用,嗣營業商號已註銷、暫停營業或遷出等情形,要記得至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國稅局申請註銷或變更,以免日後出售時,影響到自身權益,如仍有疑義,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86969 或22585000按1轉電話客服中心查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2014/11/11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