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逃漏稅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有免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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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3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50餘萬元,營業稅額40餘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後,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甲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甲公司雖主張其93年12月帳上尚有留抵稅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規定,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留抵稅額除供作留抵下期營業稅申報外,尚可依營業人之意思請求退還,亦即留抵稅額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當然用以抵繳營業稅,亦非可謂營業人當然具有以留抵稅額補繳營業稅之主觀意思。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予免罰,意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承違章責任,以減少稽徵成本。故本條之適用必須於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據此,如營業人未在調查基準日前主動表明用留抵稅額補繳逃漏之營業稅,尚難認其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自無由予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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