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金如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稽徵機關得依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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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如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稽徵機關得依規定調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自有房屋出租時,如其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時,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其租金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房屋租賃收入6萬元,該局以其申報數顯較當地租金標準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每年租金收入確實為6萬元且實際出租之面積並未包括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故稽徵機關縱調增租金,亦應以其實際可用面積為計算,方屬正確,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行 政訴訟駁回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 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 結,藉故壓低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 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明 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 入。另參以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否則無法進出及為日常生活運作,故甲君主張出 租部分未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各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以當地繁榮程度,為房屋帶來經濟效益為訂定之參酌要件,並送請財政部備查,符合實質課稅及比例原則,稽徵機關自得依法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23111轉8098

彙總編號:10205-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