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帳損失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送達時間為列報年度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呆帳損失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送達時間為列報年度

又到了報稅季節,最近有營利事業詢問該公司被客戶積欠貨款1千多萬元,經多次催討,却仍無法收回,應如何列報呆帳損失?


南 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本身營業交易而產生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 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如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 帳損失列報年度。


舉 例來說,甲公司於99年9月間銷貨予乙公司而有新臺幣1千萬元的應收帳款,雙方約定乙公司應在99年11月底前付清貨款,但乙公司逾期二年多仍未付款,甲 公司後來是在10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存證信函於102年1月3日才送達乙公司,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 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因此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 應列報於102年度,而不是101年度。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應依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送達時間,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洪審核員 06-2298026

彙總編號:1020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