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抵繳案件,如有應退稅額,應就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有困難,而申請以所繼承之實物(如土地或股票等)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抵繳之差額繳納現金,嗣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時,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惟如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非因繼承而來,仍應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
該局說明,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為原則,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的條件,應以被繼承人遺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經以現金及實物併同繳納遺產稅後,如因核定稅額變更而發生有應退稅額情事時,其應退還之順序,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提出抵繳之實物先行退還。至於上述可退還現金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如納稅義務人有另提供非因繼承而來之現金繳納,則應就該部分優先退還後,如仍有不足,再就抵繳實物退還。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本稅1,000萬元,納稅義務人乙君因繳納現金有困難,申請以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之銀行存款300萬元繳納,及以繼承土地抵繳稅額650萬元,另不足部分以現金繳納50萬元;嗣經行政救濟確定,變更應納遺產稅本稅為750萬元,致溢繳稅額250萬元,其溢繳之稅款,應先退還納稅義務人自行以現金繳納之50萬元後,再以抵繳之實物就相當於200萬元之抵繳價額,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