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購屋違約金收入屬其他所得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買受房地,因出賣人違約,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6年10月與乙君簽訂臺南市某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售價80,000,000元,嗣雙方於98年6月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乙君依約定除返還甲君原已給付之價金外,另賠償甲君違約金8,000,000元,該局乃據以核定甲君98年度有違約金之其他所得8,0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仍屬意解約之原房地,遂於98年11月再以總價125,000,000元向第三人丙君購買,而同一系爭房地前後兩次交易差價達45,000,000元,縱有取得違約金8,000,000元,惟亦增加37,000,000元購屋成本,並未有所得,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甲君雖先後於96年及98年間就同一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本應依規定個別計算所得或損失。其第1次所簽訂買賣契約,既因出賣人違約而受有給付8,000,000元,其所得即已實現,該局據以核定其取有其他所得8,000,000元,自無不合。至第2次購買總價雖較前次增加45,000,000元,僅得作為將來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始成本,尚難與前次買賣契約合併計算所得或損失,甲君顯有誤解。是該局籲請有類似個案之納稅義務人注意上揭規定,以免遭補稅並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202-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