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之列報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公司行號為爭取業績或拉攏客戶,常會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到國內、外旅遊,這些招待費用以前一直是列為營利事業的「交際費」,財政部於日前發佈解釋,這些招待旅遊如果是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必須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者,這些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依照財政部69年發佈的解釋令規定,應列為「交際費」,並只能在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內認列。實務上對於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其必須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此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因其性質類似促銷獎勵金費用,不宜歸屬為「交際費」,因此財政部在今年10月31日發佈解釋令,這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列為「其他費用」,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除應注意正確列報費用科目外,並應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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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11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