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即收付實現原則),亦即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則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惟亦有收付實現之例外,例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給付之股利」。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A公司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並補徵應納稅捐。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於該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以該公司對甲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並未經其簽名認證,請求註銷A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利憑單之該筆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

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目的係在防杜營利事業主張保留之盈餘已分配,不須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股東又主張沒有收到盈餘,造成國家稅源之二頭落空,是不論該股利日後何時實際支付,個人股東均應認列股利所得;本案A公司以其對甲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甲君對該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若屬有效,則系爭營利所得實質上即已獲得實現(因抵銷而使甲君之債務減輕);反之,若抵銷權之行使,因不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不發生效力,則甲君形式上雖未自該公司獲取系爭營利所得,惟依上開規定,

仍應視同給付。是請納稅義務人如有獲配股利所得時,務必留意公司是否確實已為給付,以保障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12-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