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東區]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原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已經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不再適用在案。

因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者,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年時效為長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