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國稅局] 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雖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辦理申報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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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指出,按現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另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及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6及97年度自行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將本人所得依非居住者身分採就源扣繳方式繳納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係同時具有我國及他國雙重國籍,且在中國民國境內設有住所,每年返國均住於設籍地址,其確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並參以甲君長久以來,擔任A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甲君設籍處為其擔任負責人之K公司營業地址,另甲君於96及97年度在國內均領有A公司之高額薪資所得,並於97年度領有A公司之鉅額退職所得,暨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等,足見甲君係以設籍住址為其在國內之生活中心,並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定甲君應依居住者身分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案經復查、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故依第1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納稅義務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