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 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全部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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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該局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但若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爰此,內政部於101年2月1日頒布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陳家4兄妹繼承取得1筆公同共有土地,若陳家3兄弟欲出售該筆地,而小妹不同意時,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代理小妹將共有土地全部處分時,只能賣給第三人林先生,但是不可以代理自己及小妹將土地賣給自己(即陳家3兄弟其中之一或數人)。
民眾如對上述規定有不瞭解的地方,可利用該局資訊網站【網址為http://www.hltb.gov.tw】查詢,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386969,該局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