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報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每年度提撥金額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另外,依前揭條例為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提繳金額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6%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如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退休金者,得依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惟不得再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已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為委託經理人就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復就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6%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各項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