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匯付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採購人員之款項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任職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某公司會計部門之李小姐,於日前電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詢問:該公司因拓展外銷業務所需,匯付國外經銷商或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是否可列報為佣金支出?
李小姐詢問之情形與該局最近審查某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佣金支出之案例雷同,依照稅法的規定,佣金支出必須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而且匯付國外佣金以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為受款人時,不予認定,因此該公司匯付國外經銷商及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而列報為佣金支出200餘萬元,遭國稅局全數剔除,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與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聯誼時,如為饋贈各項禮物,則可檢具合法的支出憑證於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可以善加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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