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又表示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之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法務部70年8月8日法70律9787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