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 財政部100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6100號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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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0年8月11日令,修正發布「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1條條文。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財政部因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條文於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核定稅捐處分之送達及申請復查等規定,配合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稅捐稽徵機關應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辦理退稅抵欠。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為證明文件;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明文件,並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