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 共有農地移轉可以分管契約所載位置實際使用情形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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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分別共有之農業用地,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兼顧其他共有人權益,若89年1月28日全體所有權人已訂有分管契約,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實際使用情形,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或調高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指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原則上是以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才有申請不課徵及調整原地價之適用,這是泛指一般農業用地為單獨所有之情況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然而對於少數持分共有之農地,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處理,若有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移轉時均不得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課徵或調高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其他共有人似有未公。
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持分共有之農地,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若全體共有人已訂有分管契約,即可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來審認,其分管事實之認定,對於申請農地不課徵或調高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均得以適用。所不同的是,申請調整原地價之分管契約,仍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