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1條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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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財政部於100年8月1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1條條文,其修正重點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其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者,再依同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如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時,應檢附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稅務局說明,依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繳款書,並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時,致無法依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檢附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又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公告取代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時,該公同共有人已非有無不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爰於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增訂第1項第2款明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未受送達繳款書者申請復查時,應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倘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按有無受送達繳款書而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申請復查,且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後為復查決定,因此財政部爰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稅捐稽徵機關應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辦理退稅抵欠。      地方稅務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問者,歡迎撥打稅務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86969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