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播權利金收入屬銷售勞務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轉播權利金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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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是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不同,尤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常常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就自行認定為非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這是錯誤的觀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某運動協會舉辦各式運動比賽,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1,600多萬元,該協會雖主張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亦非屬權利金,然臺北市國稅局認雙方合約已明訂互惠關係,由協會將承辦球賽之電視轉播權授與電視公司使用,並收取電視公司給付之價金,核屬有對價關係之銷售行為,此轉播權利金收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該協會之銷售勞務行為,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北京奧運帶起運動風潮,該局呼籲,國內相關體育運動協會組織,雖非營利事業,但如有舉辦賽事收取門票收入,或將主、承辦相關賽事之電視轉播權等權利授與他人,而收取款項者,均屬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聯絡人:法務一科 郭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854)&&&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