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項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甲公司向A君(居住者身分)承租房屋每月租金80,000元,於97年3月5日給付租賃所得淨額72,000元,代扣稅款8,000元,惟未於97年4月10日前向公庫繳納代扣之稅款,復於97年4月30日自動補繳該扣繳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計加徵720元滯納金(8,000元×9%=720元)。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稅法規定扣取稅款並如期繳納,以免逾期繳納而受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莊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