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97年1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菸酒稅法第21條條文,就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行政院並定自97年11月26日亦即自總統公布之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司法院97年4月18日釋字第641號解釋,原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不論超過金額多寡,均按「每瓶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之方式,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因此上開條文應予修正。 為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並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增訂菸酒稅法第21條裁罰倍數之標準,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多寡訂定不同裁罰倍數,以91年月1月1日前(菸酒稅法施行前)市售紅標米酒每瓶專賣價格21元為例,按下列情形裁處: 一、每瓶出售價格逾21元至42元者,按超過21元之金額處1倍罰鍰。 二、每瓶出售價格逾42元至63元者,按超過21元之金額處2倍罰鍰。 三、每瓶出售價格逾63元以上者,按超過21元之金額處3倍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專賣之米酒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章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方可適用上開公布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