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僅離婚當年度可選擇合併申報,邇後年度不得合併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與配偶林君94年間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合併申報,虛列已離婚配偶免稅額,該局經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離婚配偶列報為配偶,實因與妻子暫時辦理離婚,惟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陳君與配偶業於94年10月26日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是95年度尚難以仍共同生活扶養林君,而得列報其為配偶,是申報時自應注意不得將渠列為配偶,陳君虛報免稅額,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乃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夫妻離婚,僅離婚當年度可選擇合併申報,邇後年度縱二人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未具夫妻關係,仍不得以他方為配偶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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