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亦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國民年金法且97年10月1日起施行,採社會保險方式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人每年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列舉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