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始可作為欠稅擔保!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欠稅擔保,該土地必須業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始符合法規所訂易於變價之核准要件。
  南區國稅局最近接獲陳情,案情略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黃君不服該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因繳納現金有困難,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損及個人權益,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訴願擔保,惟該地未經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因此遭到否准。
  該局特別說明,提供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義務人不繳納稅捐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故為確保稅捐之徵收,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而所謂易於變價則應衡酌其市場性及處分難易性,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市場性小難於處分,原則上不得做為欠稅之擔保,惟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議會通過,因在短期內可處分變現,轉換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符合易於變價之條件,故可作為欠稅擔保;反之,如未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則不得作為欠稅擔保。
  嗣因本案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抵繳之規定,該局乃建議黃君改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方式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稅額,始免除其遭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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