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自費建屋,土地承租人應申報扣繳憑單,出租人應申報租賃所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無償使用該房屋者,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規定,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然土地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工程款應否辦理扣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於今(97)年10月1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函說明,有關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於上開令釋發布後,土地承租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其代付建造房屋之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但應依前揭09604517910號令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所得,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土地出租人如屬營利事業,並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依法就租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者,得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表示,土地出租人如屬個人者,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未能提示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准予按所得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有關出租建物固定資產之費用率(96年度為43%)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另前揭財政部96年令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將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免予處罰。又依財政部同日所發布09704545800號
函規定,土地出租人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於前揭財政部96年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者,稽徵機關將輔導土地出租人限期補報補繳所得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