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 經人檢舉逃漏稅後補報補繳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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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及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2年1月27日經人向該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舉逃漏稅捐,經該局查證屬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於國稅局通知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给予漏報稅捐者自新的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的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的事實,且必須是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經查本件甲公司係於經人檢舉且帳冊遭查扣後,始補報所漏銷售額及補繳營業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故國稅局按甲公司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及按期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彙總編號:10009-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