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有無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致有漏報、短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注意如有已取得而未入帳之收入,應調整入帳,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查核轄區內○○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未將向○○商業銀行購買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得列報收入,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公司會計人員稱○○商業銀行僅定時寄對帳單,因沒有收到扣繳憑單,所以帳上不會認列收入,而且這是銀行的業務過失,為何要由他們公司來負擔漏稅之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平日所發生之會計事項應依權責基礎入帳,即○○公司向○○商業銀行下單買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應依相關交易事項入帳,而非如○○公司所稱收到扣繳憑單時,才認列收入。

該局指出○○商業銀行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自應依規定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惟其如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扣繳申報作業時,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但並不能因此免除○○公司已取得信託所得之事實,仍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移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