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配偶在遺產稅核課確定前,遺產總額仍可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94年12月至96年5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4,082,89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乙公司,而開立與丙公司,經該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082,897元處 5% 罰鍰204,144元。該公司不服主張本案係由其提供密件檢舉乙公司以不驗收撥款為由,強迫其跳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相關證據資料均由其主動提供,應無罰則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甲公司雖確有違章行為,然相關違章事實及證據,均係甲公司所檢舉並提供,核其行為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應鼓勵自新之對象。次觀甲公司檢舉信函內容,業已明確表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乙公司,並說明其所以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係因乙公司以不驗收為要脅,為免營業上損失,方配合乙公司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丙公司。則甲公司於其檢舉函明示其交易對象係乙公司乙節,得否視該檢舉函有預先報備其無法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更正發票之真正買受人為乙公司,進而類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而得以免罰等由,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該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故未能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於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提出檢舉,並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及補報,有漏稅情形者,並應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則可免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