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國稅局] 綜所稅申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應以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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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以列報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惟該房屋應以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欲列報減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該房屋應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地址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納稅義務人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 屋及每年扣除額300,000元為限。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該局以甲君未在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其雖未辦竣戶籍登記,惟系爭房屋確實為其夫妻名下唯一一戶自用住宅,符合一人一戶自用住宅優惠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駁回在案。&該局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列舉扣除方式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購屋借款利息之支出,應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並依規定申報,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