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債權人經法院拍賣取償者,依裁定或執行結果以實際取得之利息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3年4月30日財稅一第48780號令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關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應查明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結果之情形辦理。
該局近來查獲債權人陳先生持有○○公司債權本金7.3億元、利息2.5億元,經執行法院拍賣該筆債權所設定抵押土地獲得1.2億元,陳先生即具狀聲請法院主張該筆債權利息不列入分配,惟執行法院以陳君並未放棄該筆債權利息之請求權而裁定仍應列入分配,本件因陳先生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

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拍賣價金於抵充執行相關費用後,剩餘1.1億元應先抵充利息,等同陳先生於該年度收取債務人○○公司給付1.1億元之利息所得,經查陳先生並未申報該筆利息所得,經該局併入該年度所得課稅後,並以違章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