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若係因預付購置設備款及未完工程而借款之利息,應予以資本化,不可作為費用支出。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預付購置設備款及未完工程之借款申報利息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列作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不可作為費用支出。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89年度列報利息支出5,474萬餘元,經該局以甲公司因預付購置設備款及未完工程之之資金來源,有自借入款流入,有由自有資金及企業經營產生之利潤而來,若無法證明借入款專為購置土地之用,其借入款必與自有資金混合運用,此時甲公司若不購置設備,其自有資金即可用來償還負債,因此相對之利息應予資本化,不可作為費用支出予以剔除。惟甲公司主張其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部分,已辦妥過戶手續,應作費用支出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與乙及丙銀行訂有「聯合貸款合約」,於前言約定,「甲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及興建自動化倉儲廠房計畫,向乙及丙銀行借款支應。」足認原貸款經乙及丙銀行聯合貸款重新分類及代償後已不存在,自非原土地貸款之延續,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因預付購置設備款及未完工程之借款,應予以利息資本化,不可作為費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