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將財產出租除收取租金外,如另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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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為95年5月30日公布刪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但書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96年度出租房屋除收取租金615,600元外,另收有押金300,000元,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列報租賃所得615,600元,另押金部分,甲君雖主張該筆押金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合作社,定存之利息收入已誠實申報,又課1次租賃所得稅,有重複課稅,該局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就甲君收取押金300,000元部分調增租賃所得3,719元〔300,000×2.175%×(1-43%)〕,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95年5月30日公布刪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但書「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理由如下: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
該局呼籲: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除補徵稅款外,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