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97年度以前曾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而97年度以後有盈餘者,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了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新修正重估價辦法對於資產重估增值之會計處理及用途均有修正規定,修正前重估價辦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因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記入資產增值準備帳戶,亦即列為資本公積項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得彌補虧損或轉作資本,不過營利事業如曾經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以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先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盈餘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修正後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資產重估增值,應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該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在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該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另外,修正後重估價辦法已將第39條至42條之規定刪除,因此,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可轉作資本或彌補虧損,只能帳列未實現重估增值,營利事業如曾以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97年度以後如有盈餘者,可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得逕依公司法規定分派。
  該局舉一例說明:
  甲公司曾於85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並認列300萬元的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嗣於90年度決議以其中200萬元之增值準備去彌補虧損,若甲公司97年度經結算產生盈餘100萬元,則該盈餘免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可逕依公司法規定分派。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若曾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其97年度或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免再減除97年以前已轉撥彌補虧損之增值準備;另辦理重估之資產,97年以後若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將未實現重估增值轉列為營業外收入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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