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稅務處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報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國稅局說明,公司個人股東取得緩課股票,得免予計入取得股票年度所得課稅,等到股東將該股票轉讓、買賣、贈與、送存集保、放棄緩課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再併入行為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發行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該緩課股票,係屬轉讓性質,雖非出於股東自願,仍應併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該緩課股票屬上市、上櫃公司發行者,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算;屬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發行者,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額計算。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類此情況,應於減資年度依規定申報課稅,以免遭補稅送罰。【#18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 稱:稅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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