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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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7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於一定比率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惟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列其他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後,係屬與員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支付之退休金,再查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有1,100餘萬元,足以支付該退休金費用,該公司申報其他損失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予核認,補徵稅額250餘萬元。
該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