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調查基準日係以進行調查之最先作為日為認定原則,非收受調查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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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95年12月27日銷售貨物,漏未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萬2千餘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萬3千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其未收到該局96年3月13日調查通知函,且已於同年3月26日自動補報繳,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進行調查」,應指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特定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已經產生懷疑,並且針對懷疑事項,發動調查程序,派員展開調查,同時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已產生了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即符合「進行調查」之定義。本件稽徵機關查得該公司95年11-12 月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於96年3 月13日函請就短漏報營業額銷貨統一發票提供相關資料,可知稽徵機關對上開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已發動調查程序,函請該公司說明,此時即符合「進行調查」之定義,該公司有無收到調查函,不影響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該公司遲至稽徵機關發文調查後,始於96年3 月26日辦理補報該期營業稅且繳納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予以駁回。

該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就營業稅之課徵,在稽徵技術上是採取自動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未依法律所定之時限,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報繳,即構成營業稅捐之逃漏。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乃就違章行為成立後,例外免處漏稅罰之要件為規定。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逃漏稅之規定處罰,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至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經辦人員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時為準,並不以送達對方知悉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