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5年內,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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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以下簡稱新制),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配合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財政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以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
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實務上卻發生營利事業1次足額提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致超過稅法規定限度之情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認,營利事業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足額提撥,致提撥數額超出每月薪資總額15%上限規定者,依法並無不可,且法無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財政部考量上開條例第13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退休準備金,係屬行政機關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函釋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列支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至於前開財政部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有關營利事業足額提撥,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部分,自新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