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復查,應於計徵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稅之核定沒有異議,但對因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不服,亦可以敘明理由,連同稅額繳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該局進一步表示,對滯納金申請復查,應於稅額繳款書送達後,在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才能避免因程序不合,而遭到駁回。舉例而言,如稅款繳納期限截止日為98年4月30日,則98年5月1日至5月30日為計徵滯納金期間,納稅義務人如果對加徵滯納金的處分不服,至遲應於同年6月29日提出申請。
  
  該局再次呼籲,申請復查應確實掌握提出申請的期限,才能保障您依法救濟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