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95年5月及6月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60萬餘元,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萬餘元,並處罰鍰6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本件並無故意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9月4日,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申報95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始在「稅額計算」項目「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欄申報上期漏報系爭收回之營業稅額,足證該公司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始申報系爭收回之營業稅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免罰規定要件不合,該公司主張免罰,自屬無法採憑,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為人縱無故意,但如有疏忽之過失行為仍應受罰等由,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平時記帳應詳加檢查各項憑證,如有疏忽漏報營業稅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