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政府徵收土地,佃農收取土地所有權人給予之補償費,應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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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予佃農之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應以該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財產鉅額減少,經了解其財產減少之原因,係其名下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又查該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本案甲君於95年度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9千萬餘元,並由土地徵收機關代扣補償耕地承租人乙君補償費3千萬餘元,乙君已領取該補償費,惟乙君未將該筆所得列入申報。乙君取得之補償費屬應申報課稅之變動所得,乃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乙君當年度所得,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聯絡人:審查二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