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合法催收帳款,呆帳損失被剔除補稅600萬元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經濟不景氣的影響下,許多企業除了營業利潤下降,對於鉅幅增加的呆帳,更感到吃不消。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當帳款已逾期 2年且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時,尚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才可以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扣除。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呆帳損失,須「債權已逾期兩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二項要件均具備時,始發生「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的效果。而查核準則第 94條第6款規定,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則是關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證明的方式,以認定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之事實。
  南部某公司96年度列報呆帳損失2500多萬元,經了解公司94年間之應收帳款,至96年度已逾期兩年,公司於96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收帳款,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後,公司未再行使催收,即以郵政機關退回之郵件做為呆帳損失之憑證,申報為96年度之營業費用。公司主張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且96年度亦未收回帳款,即應認列呆帳損失。國稅局以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不發生催收之效力,與稅法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不合,呆帳損失尚未實際發生,不予認定,核定應補稅600多萬元。公司對國稅局的核定不服,申請復查、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逾兩年仍無法收回時,須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才可以視為已實際發生而列報費用扣除,千萬不要因疏忽而喪失公司節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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