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實際負責人負擔漏稅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定有應處有期徒刑之規定,同法第47條並明定,該等應處徒刑之規定,對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適用之。為避免產生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罰之疑義,回歸刑事法理由實際負責之人負處罰責任,總統於5月2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條文,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由新增訂的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得知,其一是由「代罰」轉變為「實質」處罰,其二是處罰對象擴大為「實際負責業務」。本次修法,於法條中明定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漏稅刑罰處罰對象,與現行是類案件實務上做法並無相違,且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將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