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者,其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應開立發票。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轄營業人○○公司來電詢問,其與台中分公司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因近期接獲大量緊急訂單,須向台中分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則是類交易能否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釋令,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以杜取巧。因此,○○公司與台中分公司調撥貨物時,仍需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409】
新聞稿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高寶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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