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之稅務處理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須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或次一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才有以當年度之帳載盈餘,減除虧損之適用。
該局最近受理轄區A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案件,發現A公司截至上期帳載為累積盈餘,次一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簽證亦非稅後純損,卻申報減除虧損之情形,該局說明,該A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列載當期損益虧損157,669元,惟92年12月31日帳載有累積盈餘922,165元,因此,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載有累積盈餘為764,496元,尚無虧損,其以94年度稅後淨利208,946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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