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依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分別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該程序分別規定於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各階段之申請均有法定不變期間,且各不相同,該局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二).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復查決定,得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不服訴願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向所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服裁定,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該局指出,復查及訴願程序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對稅捐處分復查不服提起訴願者,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而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者,其訴訟管轄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係屬司法救濟程序,兩者尚有不同。該局在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納稅義務人甲君對該局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未在訴願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向原訴願機關申請訴願再審,經該訴願機關再審決定以程序未合,不予受理。嗣甲君於2年後始併另案補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該稅捐處分事件於訴願決定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屬已確定案件,故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該局表示,上揭案例因未循通常之程序以資救濟,致使無法透過行政訴訟由司法機關審查,以資救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蹈覆轍,因而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行政救濟期間,以免喪失機會。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陳錦桃,電話:04-23051111轉8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