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必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始得予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其他損失,必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及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列報其他損失10億多元,係其為轉投資之乙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所為保證而發生之損失,乃未准列報呆帳損失。該公司主張其得為保證業務乃其公司章程所明訂,故背書保證係屬公司業務之一,其列報呆帳損失,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必須其損失之發生,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始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損失,此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為之規定。又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本票保證行為,並未因之相對獲有收入,則甲公司之保證行為,自非使其獲有利得或營業外收入之附屬業務,該保證行為所致之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不得列報為損失甚明,而駁回原告之訴。
  國稅局最後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屬與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可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75
  彙總編號:9809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