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列報成本費用,應與業務相關,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另依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公司當年度申報之各項營業費用支出,必須與其當年度營業收入,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符合該原則。
該局於查核轄區內某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鉅額國外差旅費用,經詳查其提示之出差工作紀錄,大部分係屬該公司派遣員工長期至大陸投資之子公司駐廠,辦理人員訓練、督導……等相關工作,與其本業並無相關,經該局剔除相關費用計3,000餘萬元,補徵稅額750餘萬元。該局指出,上述差旅費用支出,係業者經營大陸轉投資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支出,與其臺灣母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尚難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支出。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若營利事業派遣員工長期至大陸子公司駐廠,除往來差旅費不得列報為臺灣母公司之費用支出外,其薪資、伙食費、保險費……等相關支出,亦非屬該公司當年度之費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