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得全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甲公司來電詢問,公司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可否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請抵減其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內政部推動實施「研發替代役制度」係為了達成「兵役公平性、待遇合理性、法源完整性」之目的,又在研發替代役制度下,公司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向內政部繳納研究發展費。因現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列舉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中,並未包含此項費用,財政部爰會同經濟部專案認定,公司之研發替代役役男,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屬前述辦法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者,其依法向內政部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得全額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如有符合上述規定之費用者,仍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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