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時,除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外,還須注意相關限額規定。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列部分將不予認定。
該分局表示,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
(3)其他:3﹪。
該分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商標代理人業者之限額應依3﹪計算,而非按執行業務收入之5﹪計算限額,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及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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