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2年內期間之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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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先生在96年5月1日訂約出售自用住宅用地,96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98年5月20日訂約購買自用住宅用地,6月3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適用?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2年內期間之認定,先售後購於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重購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先購後售於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土地,出售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
許先生出售地於96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重購地雖於98年5月20日訂立契約,惟逾期於98年6月30日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期間,故無重購退稅之適用。該局提醒民眾,欲申請適用重購退稅者,要特別注意2年內期間之計算,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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